时间:2023-12-07
天博A企业(甲方)拟与B研究所(乙方)签订一份转让C药品成果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C药品发明专利技术,由乙方负责按照CFDA新注册分类中注册申报临床及生产批件要求完成该项目的研发,通过药品研制现场检查,使甲方获得该药品的临床批件,并协助甲方申报生产直至最终获得生产批件、上市销售。
该项目的技术转让费为2000万元,全部由甲方承担,其中发明专利转让费30万元,采取阶段式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该合同附件协议所确定的研究开发计划进行本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并达到相应的开发进度,甲方才支付相应款项。
合同约定,在合同正式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10%,即200万元,含发明专利权转让费30万元。要求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3日内向甲方提供该项目的全部现有技术资料及下一步研究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研究原始数据、记录、申报资料、原辅料包材供应商信息及价格、仪器设备厂家型号及价格等,并按照甲方提供的方案开展相关制剂研究。
在乙方完成甲方提出的制剂研究、质量研究、临床前研究的所有内容,并经甲方确认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30%。如果临床前研究不获通过,乙方同意协同甲方进行技术改进研究,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本合同名称是技术转让,且约定技术转让费是2000万元,但真正转让发明专利权的金额仅为30万元,即1970万元并不是技术转让费。双方之所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是因为B研究所认为是其向A企业转让C药品的发明专利技术。
一是乙方负责“按照CFDA新注册分类中注册申报临床及生产批件要求完成该项目的研发”并“获得该药品的临床批件”,符合《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天博。
二是乙方须“按照该合同的附件协议所确定的研究开发计划进行本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并达到相应的开发进度”,即由合同附件约定研究开发内容及研究开发计划,表明本合同的主体内容是研究开发,并不是技术转让。
三是甲方第一笔付款条件有两项,即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要求的现有技术资料和下一步研究方案,是附带条件的支付条款,第二笔付款条件是乙方须完成“甲方提出的制剂研究、质量研究、临床前研究的所有内容”,并经甲方确认。
四是本合同主要约定“制剂研究、质量研究、临床前研究”,这部分研究是在乙方住所地进行的,临床前研究获得通过后,才可以进入临床研究,可见上述研究只是本项目研究开发工作的一部分,无论是制剂研究还是质量研究,以及临床前研究,在签订合同时,是当事人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符合《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并接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五是综合来看,本合同项目是将该药品发明专利技术转化为可以上市的药品,属于新药开发,预期成果具有技术创新内容,符合《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同时符合《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款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合同”。
综合上述分析,本合同更符合《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二章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认定规则。即除30万元的发明专利权转让费外,1970万元应该是技术开发费。也就是说,本合同形式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但实质内容是技术开发,须签订技术开发合同。
基于上述分析,如果本合同要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规定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可以认定为技术合同,但该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还是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本合同的技术内容既有技术开发又有技术转让,对于一件技术合同,只能认定为一种性质的技术合同,即要么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要么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根据该认定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项目中涉及新的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或现有技术成果转让的,可根据其技术内容的比重确定合同性质,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咨询合同”,因技术开发内容占90%以上,本合同应该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
不过,对于与本合同类似的项目,也有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设置了若干个里程碑付款条件,每达到一个里程碑,支付一笔技术转让费。可以认为,B研究所利用A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做进一步的研发,以达到下一个里程碑付款条件,即不断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度。
如果本合同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A企业作为委托方(即甲方),可以享受以下政策:
一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其委托的技术开发费可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如果核定的技术性收入是1970万元,则其80%(1576万元)可列入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加计扣除比例75%和基本税率25%计算,可减免企业所得税295.5万元(1576万元×75%×25%)。
二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A企业获得本合同标的药品的生产批件的,可将其技术开发费2000万元结转为无形资产,并按照年度进行无形资产摊销。尽管A企业要支付2000万元的技术开发费,但并没有影响其当期的利润。
三是可申报科研计划项目。A企业可以申请当地科研计划项目,包括申请省级科研计划项目,所在地市级和所在县区级科研计划项目,争取地方政府的资助。对于这样一件新药品,获得资助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
B研究所作为受托方(即乙方),获得的技术开发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如B研究所享受该政策,须向A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A企业要求B研究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B研究所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B研究所须给予该项目的完成人员提取奖酬金,但提取的奖酬金须计入其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从上述分析看,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对作为委托方的A企业更有利,对于作为受托方的B研究所及其科技人员,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很有限。
如果本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并被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对于作为转让方的B研究所来说,可以享受以下两项税收优惠政策:一是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如果作为受让方的A企业要求B研究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B研究所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得500万元以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B研究所的技术转让收入为2000万元,不考虑技术开发成本和期间费用摊销,以及其他费用,只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000-500)×12.5%=187.5万元,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为2000×25%-187.5(万元)=312.5万元。享受的税收优惠力度还是比较大的。
B研究所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须从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该成果完成人奖励和报酬。因该技术成果取得了专利权等有证知识产权,根据财税〔2018〕58号文规定,科技人员取得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定不考虑其他成本,该技术转让净收入为2000万元,B研究所从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0%奖励科技人员,即1000万元,根据财税〔2018〕58号文规定,只须将500万元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以个税税率45%计算,可以少缴个税225万元。
对于作为受托方的A企业而言,其技术转让支出可以结转为无形资产,并按照年度进行无形资产摊销。B企业利用该成果进行研究开发,该无形资产摊销费可列入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享受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假定A企业按照10年摊销,每年摊销200万元,按照加计扣除比例75%计算,每年可计入可加计扣除研发费150万元,每年可减免企业所得税37.5万元(150万元×25%)。10年累计可减免企业所得375万元。30万元的发明专利权转让费也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可减免企业所得税为30万元×75%×25%=5.625万元。与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相比,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优惠增加了(即375万元-295.5万元-5.625万元=73.875万元)。有些地方为支持企业购买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也出台政策,对企业购买科技成果的支出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支持。如果这样,企业可享受到的扶持政策不少,甚至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更有利。
可见,本合同被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对于研究所及其科技人员来说,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多些,因而对其更有利。对A企业来说,不仅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力度依然很大(如可享受财政扶持政策),而且获得的优惠力度也许更大。
1.技术合同类型对当事人享受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政策有一定的影响,但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有所不同。从前面分析可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对委托方更有利,委托方可以享受财税扶持政策,特别是可申请地方科研计划项目资助。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对B研究所更有利,特别是对科技人员有利,科技人员获得的奖励和报酬可以享受财税〔2018〕58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但无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还是技术转让合同,对A企业的影响是有限的,且差异不大天博,但对B研究所及其科技人员来说,享受政策的差异是显著的。
2.对于与本案例相类似的技术主题可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也可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以分别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如果当事人突出发明专利权转让,而将制剂研究、质量研究、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看作是对该发明专利权的实施,则可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实操中,类似情况比较多。如果当事人突出制剂研究、质量研究、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等,则属于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款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就发明专利权转让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就药品开发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技术合同类型,选择对各自均有利的技术合同类型。
在本合同中,A企业处于优势地位,作为本合同的甲方,强化制剂研究、质量研究、临床前研究等技术开发,而B研究所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作为本合同的乙方,其发明专利的估值仅为3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在选择技术合同类型时,却选择了技术转让合同。这表明,当事人在选择技术合同类型时,名义上认可B研究所的要求,但没有充分考虑不同技术合同类型对各自享受优惠政策的影响。
3.技术成果的价值与其成熟度高度负相关。本合同标的发明专利权处于较早期,其成熟度较低,因此其价值仅为30万元。A企业还需投入1970万元对其进行后续开发,进行小试、中试,包括制剂研究、质量研究、临床前研究、临床研究等,并取得生产批件。如果该成果取得了生产批件,其价值将远比2000万元更高,且A企业愿意付出远高于20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成果,因为A企业投入2000万元,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须承担较大的风险,须花多年的时间与精力。如果将时间成本和风险因素考虑进去,其价值显然要大大高于2000万元。所以说,科技成果越成熟,其价值越大,成功转化的可能性越高。
4.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决定了当事人的地位。在本合同中,因B研究所的发明专利属于早期成果,投资能力不强的企业不可能对其产生兴趣,对其产生兴趣的必定是经济实力且承担风险的能力均比较强的大企业。换句话说,B研究所对合作伙伴的选择余地比较小。随着科技成果的成熟度不断提高,对其感兴趣的企业会越来越多,B研究所选择合作企业的范围会越来越大。选择余地越大,则其在合作中的地位也会越来越高,更倾向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即强化专利权转让,弱化成果的熟化过程,将成果的熟化融入发明专利权的实施过程。
总之,高校、科研院所要尽其最大可能地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度。科技成果成熟度越高,其估值会越高,选择余地也越大,并可选择对其更有利的合作方式和技术合同类型,在合作中争取更大的权益。
本合同是将发明专利成果转化为新药品,是典型的科技成果转化,即本合同乙方当事人B研究所先将其发明专利权转让给甲方当事人A企业,A企业在取得该发明专利权后,再委托B研究所进行产品开发、工艺开发、临床前研究等,直到获得新药品生产批件。本合同只是将两者混同在一起,但混同的结果却是张冠李戴,把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完全搞混了。为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一是以B研究所为甲方,以A企业为乙方,签订发明专利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为30万元。可采用协议定价,或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拍卖等方式确定成交价格。由于成交金额不大,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规定,B研究所可以决定不对该发明专利进行资产评估。
二是以A企业为甲方,以B研究所为乙方,以委托技术开发的方式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进行制剂研究、质量研究和临床前研究等,取得该药品的生产批件。
在技术转让合同里,B研究所可以享受减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B研究所给予该发明专利发明人的现金奖励可以享受财税〔2018〕58号文规定的减计50%计入当月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无论是技术转让合同还是技术开发合同,A企业均可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和将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结转为无形资产等。
拆分为两个技术合同,符合本项目合作的实际,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2.可将本合作项目拆分为两个阶段:一是A企业支持B研究所不断完善C科技成果,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二是以A企业为主导,联合B研究所进行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并取得生产批件。
在第一个阶段,主要在B研究所里进行,在取得预期成果以后,即进入第二阶段的合作,由A企业主导进行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直至取得生产批件。
拆分为两个阶段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避免在合作中推诿扯皮以及无效的沟通。在第一个阶段,B研究所在A企业的支持下,可以充分利用其资源,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天博,更好地安排时间,尽早地取得预期成果。在成果验收并可以进入临床前研究时,A企业处于主导地位,B研究所担当配角。这是比较常见的做法。
3.支持高校院所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度。B研究所可以争取政府的资助,或者联合企业合作转化,或者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等,支持有商业前景的科技成果熟化,提高早期科技成果的成熟度。目前一些地方提出设立概念验证计划或概念验证中心,一些高校联合地方政府设立中试基地或中试专项资金等,支持早期科技成果熟化,主要目的是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更好地跨越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死亡之谷”。有的科研团队以早期成果在职创办企业,在该成果熟化以后,再进行融资,以实现转化及产业化,或者出让给企业。有的采取以许可方式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熟化后再转让或作价投资。
4.选择适当的技术合同类型。对于不同的技术内容,当事人可享有的权利和须承担的义务有较大的不同。为促进当事人充分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在签订合同之前,当事人须根据《民法典》《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等规定,选择适当的技术合同类型,并恰当地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且,不同类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可享受的扶持政策也有差异。正确地签订技术合同,不仅有助于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也有助于充分享受国家相关扶持政策。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级高工。本文刊发在《科技中国》2023年第2期。文章观点不代表主办机构立场。